林草网群   

网络IP地址或网名可作被告

媒体:新法制报   作者:内详
专业号:鄱湖人家 2011/4/25 8:40:07
江西省高院出台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明确“跟帖”责任剑指“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泛滥,造成后果如何用法律制裁?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如何担责?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何定责?为更好地提供互联网管理的法律依据,4月2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就全省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作出“规范”,统一了全省裁判此类案件的相应尺度,以后全省法院涉及网络侵权的民事案件(不包括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民事案件)统一由“网络案件专门合议庭”审理。

  就《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意见》的主要起草人、省高院法官王慧军接受了记者采访。

  明确哪些属于网络侵权对象

  《意见》共35条,涉及网络侵权案件的专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的受理、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以及网络侵权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刑事责任等问题。

  王慧军介绍,由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为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多空白和困难,故此《意见》仅为试行阶段,意为边实践边完善。

  关于网络侵权对象,王慧军表示,为了把“传统侵权”、利用网络作为“工具”侵害现实世界的人身、财产权益与利用网络作为“工具”侵害网络世界的人身、财产权益相区分,《意见》第3条对网络侵权对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意见》中对网络侵权对象进行了列举,包括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可以折射在网络上的传统人身、财产权益;同时包括侵犯个人网上信息财产权、虚拟物品和私有虚拟空间财产权、非独创性数据库财产权等网络财产权益。

  王慧军举例说明,如一般医院是利用网络监控重症病人的,如果他人侵入医院网络,修改了重要数据导致病人死亡,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利用网络侵害现实世界的人身、财产权益,网络在此只是“工具”,与传统侵权并无很大区别,不属于《意见》针对的网络侵权对象。

  网络IP地址或网络名称可作被告

  如何确定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呢?能否更好地保护公民网络合法权益?

  对此,王慧军表示,针对网络侵权的这种特点,在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意见》降低立案门槛,在第9条创造性地设置了“以网络的IP地址或网络名称作为被告”的预立案程序,若被告是网络用户,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查被告在其网络的登记、注册资料;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登记、注册资料或者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信息,可以确定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关信息载明的主体作为被告进行审理;无法确定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若被告是网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网络管理部门调查被告登记、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

  区分恶意转载和一般跟帖

  针对目前“网络水军”以及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匿名被告等热点法律问题,《意见》作了明确规定。

  《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明知为侵权内容而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跟帖的;或为其他利益进行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从而造成侵权内容的扩散,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王慧军表示,这是专门针对“网络水军”及“五毛党”行为的规定。

  为防止责任过于严苛,《意见》对“一般的转载、跟帖网络用户”与“恶意转载、跟帖者”进行了区分,规定网络用户明知为侵权内容而“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跟帖”的,或为其他利益进行“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为恶意转载、跟帖。

  王慧军表示,网络公关公司的“网络水军”队伍或“五毛党”一般而言均为营利目的,但也有特别情况下不是为了营利,也有为了其他利益如打击竞争对手、报复等目的。《意见》对“为其他利益的”较明确加注了“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限制。

  置顶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担责

  《意见》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作出规定,同是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

  《意见》第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信息平台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博客服务)提供商、信息通道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商、为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群发、飞信、视频等特定增值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

  《意见》第23条指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以明显的侮辱、谩骂、虚构、诽谤性文字、图像、音频、视频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管理职责将该侵权内容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和利用的,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王慧军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本条规定经过与审理过大量此类案件的法官进行研讨总结,确定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意见》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管理职责将该侵权内容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和利用的,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需承担相应责任。

  网站接通知后断开链接不担责

  考虑到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特点,对其提供的是一种搜索技术服务,《意见》规定其所链接的侵权内容指向具体的网站。

  王慧军介绍,《意见》第25条是对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例外情形的规定。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将主要的、敏感的关键词或图片链接断开或屏蔽即视为已采取必要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特点,其提供的是一种搜索技术服务,其所链接的侵权内容指向具体的网站。对其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规定主要考虑一方面其指向的具体的网站可以就侵权内容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主要是从实践出发,搜索断开主要的、敏感的关键词链接,这在技术上可以做到,而要其断开所有的链接是技术上难以做到的,因为其无法穷尽所有的相关词汇链接。

  影响判决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罚

  网络的无界限与迅速成了很多社会大众传播思想的一种途径,但是,网络又是一把“双刃剑”,很多不法分子也利用网络舆论影响,干扰政法机关依法办案。

  对于这种行为,《意见》第29条专门作出规定,利用网络恶意对法院未决案件在网络上发布、传播失实、歪曲的报道,或对承办法院或法官进行侮辱、诽谤,对案件施加不正常的影响,将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而放任行为人使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上述行为,与该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

  王慧军说,如此作出规定,是希望能尽可能维护一个对各方当事人相对公正公平司法的外部环境。她表示,央视《经济半小时》曾报道:“网络黑社会”,掏五万元可以影响法院判决。该报道指出了网络公关作出的舆论对法院判决的不正当影响的现状。目前,我国尚没有新闻法来约束对法院未决案件的报道,但《民事诉讼法》有保障法院依法办案不受非法干扰的相关规定。网络上对法院未决案件发布、传播失实、歪曲的报道,对案件施加不正常的影响,其实质不但严重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相对公平,也影响到法院不受干扰的权利。

  文/姚晨奕 记者程呈

阅读 230
版权声明:
1.依据《服务条款》,本网页发布的原创作品,版权归发布者(即注册用户)所有;本网页发布的转载作品,由发布者按照互联网精神进行分享,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无商业获利行为,无版权纠纷。
2.本网页是第三方信息存储空间,阿酷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为注册用户。该项服务免费,阿酷公司不向注册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名称:阿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人:李女士,QQ468780427
  网络地址:www.arkoo.com
3.本网页参与各方的所有行为,完全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有侵权行为,请权利人通知阿酷公司,阿酷公司将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删除侵权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