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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媒体:原创  作者:江西湿地办
专业号:鄱湖人家 2012/6/15 10:57:55

江西湿地面积广阔、类型多样,为各种依赖湿地环境生存的野生生物种群,特别是为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野生动物提供了良好的栖息和繁衍场所。

2003年,江西出台了《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对规范鄱阳湖湿地保护、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仅针对鄱阳湖区湿地,其面积仅占全省天然湿地总面积的35%,占全省各类型湿地总面积的11%;全省还有65%的天然湿地以及大量其它类型的湿地没有法律保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导致全省湿地面积不断减少、湿地生态功能呈下降趋势。

为更好地加强全省湿地资源保护,2009年9月,省林业厅在总结《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反复的论证、修改和调研,2011年8月,省政府召开常务会通过了《条例》(草案),9月省政府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11月人大环资委进行了一审,今年3月29日,《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通过,从 2012年5月1日开始施行,《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新出台的《条例》较《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适用范围更广,内容更为丰富,也更有可操作性,较好地提升了湿地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条例》共分为7章52条,紧紧围绕湿地保护建设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立足解决湿地保护管理中的体制机制障碍,从理顺管理机制、明确投入渠道、规范湿地管理,强化湿地占用审批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主体,落实了责任,完善了机制,为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进行了定义。湿地的定义,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与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共同签署的《国际湿地公约》中对湿地的表述是:“湿地是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目前,外省已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对湿地都有定义。与国际公约中的定义相比,外省有关湿地的定义更通俗,也更明确具体。根据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参照外省的写法,结合我省的实际,如我省未涉及海洋,另在定义中我们采取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条例》将湿地的定义表述为:“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二、明确了湿地的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职责,理顺了管理体制。湿地保护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原《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第六条对管理体制作了相应的明确,省政府设立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办事机构设在省林业厅,沿湖市、区县根据实际确定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相应法规,为进一步理顺我省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条例》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二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和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是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五是乡(镇)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三、湿地保护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长期以来,资金严重不足是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面临的主要困难。由于资金短缺,许多急需实施的湿地保护项目和行动难以实施,已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监测设施设备落后,人才匮乏,难以发挥其正常的保护功能。为解决这种现状,《条例》明确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规范了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条例》对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进行了规范,规定设立湿地公园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同时,要求具备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还规定,新设立的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叠或者交叉,理顺了管理体制。对其它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进行保护。

五、明确了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强化了对鄱阳湖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条例》单独设立了“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一章,该章体现了2003年出台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中有关鄱阳湖湿地保护的主要内容,同时,还增加了一系列有关保护措施,如: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围垦、毁草开垦、填埋湿地以及其他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的林木;候鸟越冬期,省人民政府林业、公安等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候鸟保护工作方案,加强候鸟保护;以及加强鄱阳湖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内容。

七、增加了林业主管部门对占用、征收重要湿地和城区湿地的审批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样较好地规范了湿地占用、征收的相关程序,强化了林业部门作为湿地主管部门的职责。

八、强化了湿地的行政执法,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条例》第六章为法律责任。一是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是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是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是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五是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六是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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