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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惩治与预防生态犯罪立法的思考

媒体:光明网  作者:朱建财
专业号:鄱湖人家 2013/6/16 6:09:27
——以鄱阳湖生态保护为例
 
    摘要:在我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生态的破坏日益突出,环境保护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显然,保护生态环境仅有民事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是不够的,完善环境刑事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为了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一定要尽快完善我国的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加大对生态犯罪者的制裁力度,预防生态犯罪。本文针对我国的法律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惩治与预防生态犯罪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生态破坏 生态犯罪 环境污染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生态犯罪问题日益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已成为我国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生态问题已构成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因素,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作为国家战略之一,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现行的民事和行政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鉴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目前存在的诸多缺陷以及我国环境犯罪的现实状况和未来变化,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完善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国内外关于生态犯罪规定。

    “生态犯罪”概念的提出始于前苏联,是伴随着“自然保护法”或“环境保护法”向“生态法”的转换进程而产生的。  从“环境保护法”到“生态法”的转变不仅仅是词语上的变化。防范生态犯罪较之防范环境犯罪,是一种理念上的根本转变,防范生态犯罪理念的提出更适应生态和谐的要求,因此,正确认识生态犯罪基本理论问题,是我们进行防范和打击生态犯罪的前提。

    我国目前没有生态法,现有的刑法规范亦未有生态犯罪的概念。在刑法中只有为数不多的环境犯罪条文及罪名,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环境犯罪必然会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生态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作为环境最后的保护伞,一定要体现其严密性和严厉性。刑法保护的环境要素范围应逐步扩大,不过,由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距,各国的立法进程也并不相同,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生态刑事立法较为完善,对生态环境要素的刑事保护范围也相对更周全。为了增强法律的现实性与预见性,拓展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增加一些刑法中尚未设立但又确有必要设立的环境犯罪条文,规定其罪名和相应的刑罚,是实属必要的。比如非法捕猎(非珍惜动物),破坏湿地、超标排污等。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充分体现出与时俱进,及时遏制任何破坏生态资源的新型犯罪行为。

    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现状

    鄱阳湖是中国最大的淡水湖泊,也是目前长江中下游仅存的两个大型通江湖泊之一,是长江干流重要的调蓄性湖泊,对于维系长江水量平衡和水域生态平衡、维护区域和国家生态安全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功能。

    目前虽然鄱阳湖生态环境各项指标尚好,但仍存在植被退化、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水体污染等问题。在资源利用中,过渡捕捞、滥捕乱猎、土地利用扩张等掠夺式经营,导致渔业资源退化、生物栖息地破碎化、生物多样性急剧减少,湖泊生态环境受到威胁,公共卫生健康和生态安全不容忽视。特别是以下人为的破坏湿地环境,导致鄱阳湖生态环境退化。

    (1)非法采砂。对河道行洪、通航和沿岸涉水工程安全造成威胁,对水生生物资源、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2)盲目种植。鄱阳湖周边县市区在湿地洲滩大规模种植杨树,不仅影响行洪,而且导致湿地洲滩旱化,造成生物多样性丧失。

    (3)围堰造湖。非法围堰非但屡禁不止,且呈蔓延之势,导致生态和渔业生产秩序遭到破环。

    (4)盲目围垦、放牧。植株矮化,生物量下降,原盛产的红、白花子莲等已基本绝灭,湖中现存的野生菱角也很少见。

    (5)乱捕滥猎。鄱阳湖是珍惜候鸟越冬栖息地之一,湿地大量的候鸟致使者铤而走险,有的狩猎者私设电网兽夹,猎捕野生动物。

    (6)滥伐林木。茂密的森林吸引了从事烧炭、家具制造等人的眼球,少数不知法不懂法的人员在与当地群众签订林木砍伐合同后,未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就无证雇人进山砍伐树木。

    三、我国生态犯罪的现状及立法分析

    (一)目前我国的的生态环境犯罪的现状呈现以下特性:

    1、生态犯罪类型集中,后果严重。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1).涉案领域相对集中。(2).发案环节、行为手段多样化。(3).徇私、受贿与渎职犯罪相交织。(4).危害后果严重。  

    2、刑事处罚偏轻、以罚代刑时有发生。当前,对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普遍比较轻。另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况比较严重。

    3、以共同犯罪为主,组织分工明显。在生态犯罪案件中,大多数案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有明显的组织分工,如非法占用农地、盗伐林木、盗挖湿地保护物种等通常都是幕后组织者通过雇请民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4、犯罪主体多样化,素质参差不齐。生态犯罪中污染型生态犯罪的主体是规模不大、急功近利的企业;自然人生态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农民;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较低;破坏资源型生态犯罪的主体则显多样化。

    (二)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生态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尤其是我国还没有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生态犯罪的惩罚和预防体系,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立法都仅仅限于环境犯罪。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湿地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同等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生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生态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生态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四、完善生态犯罪立法的几点思考

    生态环境资源犯罪,一经产生,其损害是巨大的,影响是深远的。笔者认为其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及规定生态犯罪的危险犯,从而预防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一)首先我们就必须明确生态犯罪的构成要件。

    随着全球生态危机的凸现,大部分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摒弃了传统的保护人类法益的立法模式,开始提高环境法益的地位[2]。在国外刑法和环境法律中,已开始出现将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素或自然资源直接规定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应对环境犯罪的客体进行重新界定,把环境法益直接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此举不仅有利于理论上的观点统一,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

    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加剧并伴生极为严重的后果,世界各国的立法对环境犯罪都有加重处罚的趋势,特别是加重处罚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罪。由于环境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表面上联系不大,且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才能得以体现,加之其犯罪后果一旦发生就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环境刑法均规定了危险犯。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大多属于结果犯,缺乏对危险犯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不仅可以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满足刑罚目的“二元论”的要求,有效保护环境。此外,环境犯罪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的特点,惩罚危险犯就可以将大量的环境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把危险犯引入环境犯罪,体现了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特点,这样不仅能弥补行为犯的不足,也能防止结果犯的滞后,防患于未然。

    尽管在我国环境犯罪是否应引入严格责任的问题上仍存在争议,但引入严格责任确实有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避免严格责任原则被滥用,对其适用必须加以限制,实施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并且对严格责任适用的条件、适用对象及其例外情形作出限制性的明确规定。只有在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环境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其主观罪过难以证明时,才需适用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适用对象包括法人和个人。若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控制或意外等原因引起的,行为人付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是可以免责的。另外公诉机关应承担属于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举证责任。

    (二)完善刑罚体系

    由于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日趋严重,尤其是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往往给环境资源和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难以衡量的重大危害,而且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因此世界各国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积极探讨刑罚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主要是自由刑和罚金刑。

    1、完善罚金刑

    为克服罚金刑的弊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笔者主张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完善:

    其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过失犯罪,但由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并不深,世界各国立法一般都将其包含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内。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改造难度通常较低,为了更好的发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作用,建议在我国环境犯罪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其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此外,对其他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也应根据具体犯罪情节来设置罚金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其二,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完善。罚金刑的作用是弥补自由刑的不足,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应当是较轻的环境犯罪,因此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环境犯罪,建议规定单处罚金制。扩大单处罚金制的适用范围,不仅有利于改造犯罪行为人,也能实现提供补救环境损害所需资金的目的。

    其三,罚金刑数额的确定。目前环境犯罪的罚金刑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这往往会造成对犯罪人的罚金数额无法正确反映其行为对环境资源的损害程度。因此建议取消无限额罚金制,明确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采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额罚金制,并且将罚金限额大幅度提高,使犯罪人不得不考虑犯罪的后果,同时可以抑制职务犯罪的发生。只有对罚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并加大处罚力度,才能使犯罪人预见到其犯罪行为的无利可图,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

    其四,罚金刑缴纳方式的完善。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罚金的随时追缴制,由于尚无相应的配套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拖欠、拒付或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形。因此建议废除随时追缴制,增加罚金易科制及行刑时效制。罚金易科制,即对于具有支付能力而拒绝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对于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将罚金刑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役刑。行刑时效制,即犯罪人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动缴纳罚金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当时效期间届满犯罪人仍未缴纳罚金的,则不再执行原有罚金刑,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不仅能剥夺犯罪所得,也能限制甚至根除行为人再次犯罪的经济能力,而且行为人缴纳的罚金会收归国有,国家可以直接将收取的罚金用来修复遭到破坏的环境与资源。如果对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处以的罚金数倍于其违法所得,就会迫使行为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注重生产经营对环境的影响,达到预防生态犯罪的目的。

    2、增设非刑罚措施

    刑罚的威慑力不容小视,但同时也应看到刑罚手段的运用具有高成本的特点。因此,非刑罚措施是刑罚措施的补充必要补充,并且一些较轻的刑罚措施被非刑罚措施取代,已成为近年来世界各国刑法包括我国刑法在内的新发展趋势[3]。法院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环境犯罪行为人责令其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这样既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对其进行从内到外的改造,又能补偿被破坏的环境,有效预防犯罪,为国家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实在是一举多得,应该尽快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惩治与预防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对于保护公私财产、保障公民权利、保证我国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不仅有利于今后在理论上对于环境犯罪进行研究和发展,而且有利于我国实践中生态环境司法的正确发展和环境执法的有效实现。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陈德敏.环境法原理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3页.

   [3]吕忠梅.环境法原理.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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