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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渔业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媒体:内详  作者:内详
专业号:鄱湖人家 2011/7/28 8:15:42

为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渔业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1年8月15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004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渔业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wuhanzsq@163.com。

省政府法制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渔业的投入,加强渔业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商务、林业、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渔业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他水域渔业的监督管理,按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证照工本费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监督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划定基本水产养殖水域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

(二)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无权属争议;

(三)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四)利用水利工程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地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领国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三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域、滩涂养殖权受法律保护。

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基本水产养殖水域保护区转为非养殖用途。

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重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使用化肥、粪便等进行肥水养鱼。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捕捞限额总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渔业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天然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长江江西段、鄱阳湖区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审批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捕捞限额指标以内的;

(二)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和船员证书;

(二)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三)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四)不得在航道、港口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置渔港。渔港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转产转业,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稀有、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有效增加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渔业资源增殖和水生生物养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渔业生态环境评估。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人工增殖放流。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及转基因种。

第二十六条 凡在国有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禁渔区、禁渔期。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江西境内水域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禁渔期制度。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等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采砂等破坏渔业资源环境的活动,禁止销售、收购禁渔区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江豚等国家和本省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资源繁育水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鲥鱼、银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鳜鱼、鳡鱼、鲶鱼、鲴鱼、鳤鱼、鲖鱼、鲌鱼、鲚鱼、鳗鱼、黄鳝、虾、蟹、龟、贝类等鱼类的亲体、幼体和茨实、莲藕、慈菇、菱角等水生野生植物的苗种。

第三十条 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环保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河道(航道)整治、采砂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避免对重要水域生态功能区的破坏;对已经破坏的重要水域生态功能区进行修复。

在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河道(航道)整治、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应当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非法发包湖泊、河道等国有渔业水域、滩涂。禁止霸河霸港、围湖堵河、围湖造田、堑湖、破坏草洲植被及改变草洲使用性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在天然水域禁止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作业;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作业。其它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在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尾数不得超过其总尾数的百分之二十,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回放幼鱼。幼鱼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滩涂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禁止向渔业水域、滩涂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水域综合治理时,应当统筹考虑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投入品、产出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疫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国家禁用的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药品、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药品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上市流通或进入加工、餐饮渠道;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省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对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和船员证书从事捕捞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人员驾驶渔业船舶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及转基因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资源安全造成威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收购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建闸、筑坝、采矿(油)、采砂、爆破等施工作业及其他经营性活动,未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渔业资源或者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大江网-江西日报)net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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