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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媒体:江西人大新闻网  作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专业号:鄱湖人家 2009/2/12 14:46:42

——2008年9月25日在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环保局副局长 倪忠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加强环境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对于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2月2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在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促进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形势和任务,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条例的部分内容与之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新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不尽一致;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下达了减排总量控制指标。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减排任务,我省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而这些措施的实施亟需通过立法予以保证;三是社会公众关于环境保护和发展的理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现行条例的一些内容已难以适应新时期的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

  二、起草经过

  草案送审稿由我局负责起草,于2008年1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等37部门和11个设区市政府的意见,并会同我局先后赴赣州市、吉安市、德兴市进行调研;3月26日,召开了有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鉴于修订草案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2008年4月3日,《江西日报》全文刊登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8月18日,省政府召开第8次常务会进行了讨论,形成了现在提请初审的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修订草案共八章七十二条,与现行条例相比,增加了“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一章,将原条例第四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并入了现在的第六章“其他污染防治”;修订草案保留了现行条例条文9条(具体为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因现行条例与之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的新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不尽一致以及部分条款不适应新形势下污染防治的需要等因素,删除了现行条例条文10条(具体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现行条例其他42条经修改,合并为34条;同时增加了29条。修订草案主要增加和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结合当前污染物减排工作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进行了细化

  为有效控制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国家下达的污染物减排任务,近年来,省政府采取了许多切实有效的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此,修订草案从四个方面对省政府的现行做法进行了总结。一是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区)人民政府。二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三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实行重点管理,定期督查(第十条)。四是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考核制度,严格实行激励和约束政策(第十一条)。

  (二)根据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防治水污染是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之一。为了保护好我省的青山绿水,修订草案对主要江河源头和重要湖泊等水体保护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方面补充了相关规定:一是在赣、抚、信、饶、修河及东江源头和鄱阳湖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区,编制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源涵养地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二是规定长江九江段、赣、抚、信、饶、修河干流沿岸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项目(第二十七条);三是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已建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正常运营,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行负荷率(第三十条)。

  (三)对大气污染防治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防治大气污染,特别是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是国家减排计划中一项重要任务。为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减排指标,修订草案与现行条例相比,主要增加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合理划定燃煤禁燃区,在城市建成区及其近郊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对现有污染严重的燃煤锅炉、工业窑炉应当淘汰、搬迁(第三十七条);二是对因技术原因无法单独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的小型煤矿,规定可选择适当位置联合建设区域性的煤炭洗选设施,集中洗选该区域内的煤炭,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是对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要求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燃煤电厂已建脱硫设施的,应当加强脱硫设施的运营和管理,确保二氧化硫减排效果(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四)增加了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内容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仍然存在,有的地方问题还比较严重。为此,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就农村污染防治工作作了规定: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田间合理灌排,引导农民发展节水农业,防止水体污染(第三十四条)。二是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修订草案规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区,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第三十五条)。三是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和无害化处理。修订草案规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合理规划、设置村民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收集村民的生活垃圾,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五十二条)。

  (五)对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进行了规范

  环境监测是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基础,是环保部门掌握排污状况的重要手段。鉴于当前一些排污单位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偷排超标污染物现象带有普遍性,且往往造成污染事故,传统的抽查监测手段已不能满足环境监督管理需要的现实情况,采用现代科学监测技术,实行在线监测已是大势所趋。为此,修订草案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对不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故意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改动、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五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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